蔣先生和王先生及2人前因其他女子而有感情糾紛、債務就分,蔣先生便找來朋友、胞兄3人於某日至王先生住處理論,沒想到就因為雙方語氣激烈、情緒激動而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雙雙掛彩,最終互相提出傷害罪告訴。但因為蔣先生另外有帶2個人,警方認為蔣先生另外有違反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罪,因而一併移送地檢署偵辦。
從上面條文的文字可以知道,在公眾場合,如果有實施像傷害或是其他有強制力的行為(例如砸物品、吆喝等),下手的人最低會被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沒實際下手的人,雖然情節較輕微,但仍然會被科以刑罰。要是身上又有攜帶兇器(例如:西瓜刀、球棒、甩棍…等),還會被加重刑度,此時最低6個月的刑度又被加重,意味已經超過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6個月以下),而必須入監執行。
因此在類似案件的辯護策略上,律師會考慮兩個方向:
(一)與告訴人和解,爭取緩起訴、緩刑或是減刑
一般而言,在有被害人的案件當中,法院會認為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的重要因素。刑法第150條聚眾強暴脅迫罪雖然是非告訴乃論罪(俗稱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但因為這類案件本質上大多數還是會有被害人,因此無論是偵查中或審判中,如果被認定有罪的機率大,律師會建議盡量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或是讓法院判決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二)爭取無罪
當然,在一些案例中當事人有意願想要爭取無罪,這時候就必須要在個案中分析無罪的空間。一般而言刑法第150條聚眾強暴脅迫罪最常主張的無罪理由,是聚集人的時候並沒有犯罪的目的,也不是為了犯罪才把人聚集起來。
有不少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拖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拖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在本文的案例之中,蔣先生一開始其實只是前往王先生家要在口頭上吵架,並不是為了去傷害王先生,並且蔣先生也沒有攜帶武器,無法證明蔣先生找來朋友、哥哥,是為了前去打王先生,套用前面的見解,蔣先生在刑法第150條聚眾強暴脅迫罪的認定是上應該是無罪的(至於有沒有另外犯傷害罪,是另一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