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聚眾鬥毆)的答辯策略

蔣先生和王先生及2人前因其他女子而有感情糾紛、債務就分,蔣先生便找來朋友、胞兄3人於某日至王先生住處理論,沒想到就因為雙方語氣激烈、情緒激動而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雙雙掛彩,最終互相提出傷害罪告訴。但因為蔣先生另外有帶2個人,警方認為蔣先生另外有違反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罪,因而一併移送地檢署偵辦。

從上面條文的文字可以知道,在公眾場合,如果有實施像傷害或是其他有強制力的行為(例如砸物品、吆喝等),下手的人最低會被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沒實際下手的人,雖然情節較輕微,但仍然會被科以刑罰。要是身上又有攜帶兇器(例如:西瓜刀、球棒、甩棍…等),還會被加重刑度,此時最低6個月的刑度又被加重,意味已經超過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6個月以下),而必須入監執行。

因此在類似案件的辯護策略上,律師會考慮兩個方向:

(一)與告訴人和解,爭取緩起訴、緩刑或是減刑

一般而言,在有被害人的案件當中,法院會認為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的重要因素。刑法第150條聚眾強暴脅迫罪雖然是非告訴乃論罪(俗稱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但因為這類案件本質上大多數還是會有被害人,因此無論是偵查中或審判中,如果被認定有罪的機率大,律師會建議盡量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或是讓法院判決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二)爭取無罪

當然,在一些案例中當事人有意願想要爭取無罪,這時候就必須要在個案中分析無罪的空間。一般而言刑法第150條聚眾強暴脅迫罪最常主張的無罪理由,是聚集人的時候並沒有犯罪的目的,也不是為了犯罪才把人聚集起來。

有不少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拖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拖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在本文的案例之中,蔣先生一開始其實只是前往王先生家要在口頭上吵架,並不是為了去傷害王先生,並且蔣先生也沒有攜帶武器,無法證明蔣先生找來朋友、哥哥,是為了前去打王先生,套用前面的見解,蔣先生在刑法第150條聚眾強暴脅迫罪的認定是上應該是無罪的(至於有沒有另外犯傷害罪,是另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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